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5號
原 告 諸容彰
被 告 賴鏡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記
載:㈠、被告應交付原告茶壺1,531支、木雕一批、藝品一
批;㈡、被告如拒絕交付以上貨品,應退還購買價金新臺幣
(下同)205,000元予原告(見桃簡卷第3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原告在本院民國110年3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
當庭表示其訴之聲明僅有: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此節
(見本院卷第63頁),復於本院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程
序進行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次開庭之往返費用共4,
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聲明因而擴張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000元。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其向被告
購買商品一批,但被告不依約出貨,亦不退還買賣價金此同
一事實,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9日以前,已達成由原告以總
價金205,000元向被告購買1531支茶壺、木雕一批、藝品一
批(下合稱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合致(下就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內容,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貨款全數交付
,但被告在108年初第一次送茶壺給原告時,僅送達1,230
支,致有短少301支茶壺之情形,故經原告拒絕收受,並要
求被告退款。然而,被告迄今仍拒絕退款,且原告向桃園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下稱桃園市消費者中心)申訴,並要
求被告「不是出貨,就是退款」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更始
終不出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5,000元及賠償原告2次出庭之往
返費用4,000元,合計209,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但被告有向原告表
示先送1231支茶壺,剩下的再補送,且原告拒收後,兩造也
有聯絡2至3次,並說好要出貨,但因原告一直反反覆覆,
所以沒有辦法出貨。另兩造沒有約定期限出貨,也沒有說什
麼時候要出貨,被告仍希望原告把貨收回去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無須表明主張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
已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具機能
,乃限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
倘原告依簡易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訴
訟標的,並無礙被告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則正確適用法律應
屬法院職權,自無再使原告言明特定請求權基礎之必要。查
本件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雖經本院詢問解除之依據
為何後,僅陳稱:被告收到205,000元,迄今已2年4個月
,都不出貨,法條依據伊不知道,但怎可能2年4個月了,
賣家都不出貨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但核其歷
次主張之內容,既均係表明其有要求被告出貨履約,被告卻
置之不理此節(見本院卷第72頁),復被告抗辯時,亦多次
以:伊有答應要出貨,但原告一直反反覆覆才沒有辦法出貨
等詞置辯(見本院卷第72頁)。因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得否解除,顯然繫諸於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故本
院爰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兩造上開攻防之系爭買賣契
約有無遲延給付,暨原告可否因此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
判決,先此敘明。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亦規定甚明。然而,債權人
並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而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在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
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又債權人為
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即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於108年1月9日以前,已達成由原告以總價金
20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
將貨款全數交付予被告,但被告在108年初第一次送茶壺給
原告時,僅送達1,230支茶壺而有短少之情形,故原告拒絕
收受此節,已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為佐(見桃簡卷第15頁
暨反面),另經本院調取系爭買賣契約發生糾紛後,原告對
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
80號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㈣、其次,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具體出貨日期,但被告
在第一次送達茶壺不足額,並經原告表示拒收後,迄今仍未
交付系爭商品,且原告有向桃園市消費者中心申訴,並要求
被告「不是出貨,就是退款」,卻均未獲回應此情,亦有桃
園市政府110年2月3日以府法消字第1100027849號函文檢
附之消費者申訴案件處理卷宗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至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第70至72
頁),故上情同堪審認。又經本院核閱前開消費者申訴卷宗
後,已見原告於109年5月5日、5月28日確有兩次向被告
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復經桃園市消費者中心於109年5月8
日先以府法消字第1090113923號函文要求被告妥適處理,再
於109年6月1日以府法消字第1090136903號函文通知兩造
於109年6月10日進行消費爭議協商會議,但被告於109年
6月9日傳真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場等情無訛(見本院卷
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因此,系爭
買賣契約雖未約明具體清償期限,但原告既有接續2次透過
桃園市消費者中心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迄今卻仍未履行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無確定給付期限之
系爭買賣契約,當應自其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即至遲在
109年6月10日消費爭議申訴協商不成立之日起(見本院卷
第57頁),負遲延責任。
㈤、至被告在108年初(實際日期為108年1月25日)雖有委請
貨運業者載送1230支茶壺等商品予原告,有司機運送證明可
稽(見系爭刑案之警卷第28頁)。然債務人本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且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前段分別規定
甚明。查本件兩造在108年1月9日以前,就系爭買賣契約
所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係原告以總價金205,000元,向被
告購買1,531支茶壺、15尊木雕、4顆田黃、雞血石3顆、
4尊佛像,且原告並已全數交付貨款完成等情,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除另徵得原告之同意外
,自應按兩造意思合致之內容給付上開商品全額,其在未得
原告之許可前,僅為一部清償,依前述規定,自不生提出、
清償之效力。基此,被告之前雖有委請貨運業者載送部分商
品予原告,但此部分對其應負遲延責任顯無影響,為免誤會
,併此說明。
㈥、又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雖應負遲延責任,但債權人即原告並
不因債務人即被告之遲延給付而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原告
如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者,仍須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並俟被告於其所定之期限屆至後
,猶不履行者,始得按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同經本
院說明如上。而本件原告無論係透過通訊軟體或是向桃園市
消費者中心申訴,均未提出相當或一定期限以要求被告按期
履行一情,既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
在被告應負系爭買賣契約之遲延責任後,既未再定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其自無從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請求解
除契約,至為明確。另循此以析,兩造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既未達於原告可按給付遲延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之程度,原
告仍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自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此外
,遍觀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之攻防內容,以及兩造就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乃至履約完整經過,即均未見兩造有合於其他法
定可得解除契約之情事,則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合於法定解除
權之事由,復原告請求解約退費,業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見
本院卷第71頁),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已支付之買賣價
金205,000元,尚難認有理。
㈦、末以,原告雖尚有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次出庭之往返費用4,
000元等語。惟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此應屬原告為
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亦屬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
度所必須。甚且,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
人所得之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
行其義務而為,自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
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從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
價金,既不合於法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復未見兩造有合意解
除之情事,則原告僅因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直接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無理由,爰予駁回。另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2次出庭之往返費用4,000元,乃其
實行訴訟之必要支出,尚無從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
,故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另原告在言詞辯
論終結後,雖有提出書狀主張其欲依民法第259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但原告在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下
,仍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屆期未履行者,原告始得解除契約,迭經本院說明如前
;又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前,自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
適用,且被告受有價金,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
利之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