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 馮德勝 (聲請書誤載為 彭德勝 )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下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拾獲制式子彈1顆送警處理,經警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即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民眾馮德勝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下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巷口,拾獲制式子彈1顆後,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報請警員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惟該子彈係民眾拾獲後主動送警處理,應與刑事犯罪無關,且尚查無涉案者,經聲請人以105年度他字第469號簽結在案乙情,有民眾馮德勝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12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與聲請人105年1月13日簽呈等附卷可參。
㈡而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鑑後,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
則扣案業經試射,且認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子彈1顆,固堪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係屬違禁物,惟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當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對此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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