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益西
詹益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詹益和 、 詹前蘆 、 詹前慶 、 詹前同 、詹濬維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詹益倫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詹益西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益西、詹益倫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詹益倫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3萬6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萬7,288元;上訴人詹益西上訴利益之價額則核定為2萬3,51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
┌────────┬──────────┬────────┬──────┬─────────┬───────┬───────┐│上訴人│桃園市○○區○○段│①公告現值│②占有面積│金額①×②│合計金額│第二審裁判費││││(元/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詹益倫│464地號│8,700│1160.84│10,099,308│14,330,640│207,288││├──────────┤├──────┼─────────┤││││466地號││289.8│2,521,260││││├──────────┤├──────┼─────────┤││││465地號││196.56│1,7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