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04號原告 楊琬汝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㈠、被告前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32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經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4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33至41、56頁),而經本院函詢原告不服之原處分範圍,原告覆以包含對「停止違規使用」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有原告107年9月5日行政訴訟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原告係就原處分關於處以「罰鍰」及「停止違規使用」部分,一併請求撤銷。
㈡、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固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停止違規使用」部分,非屬「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相類之輕微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問題㈣之研討結果,針對建築法第91條限期停止使用部分,亦採否定說,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參以通常訴訟程序係採法官三人合議(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程序更為嚴謹,與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迥異(參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並避免訴訟事件割裂審理,本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㈢、復因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