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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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鄭英志 被上訴人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4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參加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出團之泰國旅遊5日行程,於該行程之最後1日(即106年7月29日)因颱風之故,須在泰國停留至翌日始得返臺,詎料被上訴人竟告知伊該日所支出之食宿、交通等費用均須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惟觀光局為避免國外丟包及緊急意外事故之情事,實已強制業者投保旅遊不便險及意外險,被上訴人如於該行程中有派遣領隊,即可得知上開規定而不致未給予上訴人正面協助,且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新臺幣20,000元後即置之不理,原審未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反令被上訴人取得前開保險金之不當得利,殊有不公,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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