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新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新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新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新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就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1、3),一併聲請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罰之規定,惟受刑人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07年1月30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再者,爰依前揭說明,本院亦不能因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遽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㈢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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