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謀忠
廖福財蔡明力劉永和黃進為李應寶 詹水進 李玗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謀忠、廖福財、蔡明力、劉永和、黃進為、李應寶、詹水進、李玗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器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屬被告等人所有,故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