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哲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者,或於同一審判程序中併合處罰而逕定其應執行之刑(事前的併合),或於各自判決確定再以裁定定之(事後的併合,刑法第53條參照),而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方法,立法例上向有吸收主義、加重單一刑主義、併科主義之區別,我國刑法第51條即兼採上述3種主義,並視宣告刑刑種之不同,而異其原則(如一裁判宣告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即為吸收主義,又如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則為併科主義),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單一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本旨;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戕害自己身心為主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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