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揚(原名陳銘陽)選任辯護人莊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8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為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第三級毒品,甲基麻黃鹼(Mephedrone)則為第四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混雜不同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與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刑,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某旅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揚 」,在「全台最執音樂趴」群組,發布「04飲料強效鴛鴦、一包一千需要的私訊數量有限」等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購買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業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即佯為毒品買家與甲○○所持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聯繫並洽詢毒品交易,雙方約定由警員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2包、G水1罐,嗣甲○○將此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告知丙○○,丙○○遂於112年7月3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雲林縣虎尾鎮千美汽車旅館。於抵達該汽車旅館後,甲○○自己另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在該汽車旅館109號房內,以如附表編號3、8、9所示器具為工具,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G水滴在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原料粉上,使之成為膏狀物,復用吹風機將之吹乾成為粉狀物,再先後加入維他命C沖飲粉、咖啡粉,依大致之特定比例混摻後加以分裝,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予以拼裝、改變使用方法而製造成毒品咖啡包。旋甲○○推由丙○○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該車前往約定之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虎高門市交易,於丙○○交付毒品咖啡包12包、G水1罐(此等毒品咖啡包12包、G水1罐,業於丙○○案中諭知沒收)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旋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甲○○暱稱「陳揚」與警方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3至105頁、第223至2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過程與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3至49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過程與扣押物照片(偵卷第51至
57、第107頁、第111頁、第2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002號鑑驗書(偵卷第177至1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003號鑑驗書(偵卷第181至183頁)、112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9至10頁)、112年8月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19至2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88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03至2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26021115號鑑定書(偵卷第209至2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實驗記錄暨扣案物照片、指紋採驗照片(偵卷第237至252頁)、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66,3之1、3之2、3之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系爭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如本次交易成功,獲利大概30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如附表編號3、8、9所示器具為工具,將G水滴在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原料粉上,使之成為膏狀物,復用吹風機將之吹乾成為粉狀物,再先後加入維他命C沖飲粉、咖啡粉,依大致之特定比例混摻後,加以分裝,而此已將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內容物予以拼裝、改變使用方法而製造成毒品咖啡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是在112年5月在桃園因毒品案被抓,所以對於毒品有所瞭解,後來才想要研發這些東西,讓人在施用毒品時不會出事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製造毒品之犯意;又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知被告所作成之毒品咖啡包,為數種毒品混合而成,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不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對人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而相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被告將毒品研磨成粉而改變原有型態以方便施用,並將數種毒品混合,變更毒品效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製造毒品行為。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布上開隱含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由喬裝買家之警員與其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再推由丙○○依約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顯見其等具有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因喬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旋即表明身分予以查獲而不遂,仍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本案被告所製造、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丙○○就本案販賣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已分別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前揭各次犯行截然可分,行為互異,犯罪時間亦有差異,並無任何合致之部分,足徵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製造、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
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就販賣未遂部分,被告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
買家之警員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之加重,且為獨立之犯罪型態,但以該條「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之立法體例,就同條例第4條製造、販賣毒品而言,係以製造、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結合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二者間並無從割裂,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範之犯罪類型。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皆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先後函覆稱:目前尚無實際狀況仍以警方移送為準;關於「 堯堯 」或其他正犯、共犯尚查無實際情況,仍待警方移送及偵辦;關於「堯堯」或其他正犯、共犯尚查無實際情況,確切查獲情形仍待警方移送及偵辦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 雲檢亮正 112偵7800字第1139001862號函(本院卷第17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日雲檢亮正112偵7800字第1139009979號函(本院卷第2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9日雲檢亮正112偵7800字第1139013998號函(本院卷第339頁)可佐。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則先後函覆稱:被告僅於警詢筆錄內稱當日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由自己製作,毒品來源並無向警方坦承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僅稱毒品與食品內容物比例調配是朋友○○○(姓名詳卷)指導,故無法追查其毒品來源;當天亦未提到「堯堯」之人,直至112年8月4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與「堯堯」對話紀錄傳送予職,稱「堯堯」為原料的上游,惟對話內容僅有疑似與「堯堯」有金錢糾紛,並未提到毒品交易等內容,被告至今仍未向警方提供「堯堯」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至本所製作溯源其上手筆錄,以致無法追續查緝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月16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0803號函暨所附113年1月1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4月8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5178號函暨附11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89至29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5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7361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4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可參,基上,足見本案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⒋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
70條之規定,應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遞)減之。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本院卷第455頁)。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均屬重大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製造、著手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衡以犯罪情節及其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
,若非為警及時查獲,一旦流入市面,氾濫之危險極高,仍無視禁令,製造毒品,且為圖自身利益而販賣毒品,對國家、社會及個人所生危害,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3至454頁),與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
成分,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所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因無法析離,另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6、8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37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或係丙○○經警查扣者(業於丙○○案諭知要
否沒收),或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詹皇輝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附表:扣案物受執行人:甲○○搜索時間:112年7月31日13時27分許至13時42分止搜索地點:雲林縣○○鎮○○里○○00號之2-109號房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深棕色膏狀物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袋⒈總毛重46.25公克⒉外觀:褐色膏狀物體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003號鑑驗書(偵卷第181至183頁)鑑驗結果: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②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對位乙醯氨基酚(Acetaminophen)、咖啡因(Caffeine)、氯苯那敏(Ch1orphenamine)⒋宣告沒收2棕色粉末(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袋⒈毛重21.97公克、驗餘淨重19.9585公克⒉外觀:褐色粉末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003號鑑驗書(偵卷第181至183頁)鑑驗結果:①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③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④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對位乙醯氨基酚(Acetaminophen)、咖啡因(Caffeine)、氯苯那敏(Ch1orphenamine)⒋宣告沒收3不鏽鋼臼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組宣告沒收4不鏽鋼臼杵內殘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袋⒈送驗淨重0.0255公克⒉外觀:褐色膏狀(殘渣袋)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003號鑑驗書(偵卷第181至183頁)鑑驗結果:①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③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④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對位乙醯氨基酚(Acetaminophen)、咖啡因(Caffeine)、氯苯那敏(Ch1orphenamine)⒋宣告沒收5NESCAFE3in1濃醇拿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包宣告沒收6斯斯維他命C沖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包宣告沒收7西雅圖巴洛市場英式濃奶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包不予宣告沒收。8封口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臺宣告沒收9電子磅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臺宣告沒收10殘渣袋內含黃色粉末(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包⒈無法秤重,未送驗⒉宣告沒收11殘渣袋內含白色粉末(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包⒈無法秤重,未送驗⒉宣告沒收12夾鏈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批宣告沒收13G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5罐⒈外觀:棕色玻璃瓶罐(内含透明液體)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003號鑑驗書(偵卷第181至183頁)鑑驗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gamma-Butyrolactone(GBL)⒊宣告沒收14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支宣告沒收15SAMSUNG平板電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臺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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