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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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福仁選任辯護人張禎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福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廖福仁可預見若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轉匯予他人,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進而依該集團指示轉匯贓款予該集團成員,將導致贓款金流遭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張文森 」之介紹將LINE暱稱「JoshChen」加為好友,並依「JoshChen」之指示,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以LINE照片傳送之方式,提供予「Josh
Chen」使用,再依其指示將LINE暱稱「JordanLin」之人加為好友。嗣「JoshChen」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廖福仁再依「JordanLin」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何鳳鑾 、 吳金華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鳳鑾、吳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畫面截圖(偵2143卷第23、27至3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143卷第165至166頁)、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2143卷第129至131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43卷第71頁、偵2662卷第25至26頁)、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2143卷第133、137至13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2322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43卷第191至19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43卷第141至163頁)各1份,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供稱:「張文森」、「JoshChen」、「JordanLin」我都沒有實際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雖可見與被告聯絡者有LINE暱稱「張文森」、「JoshChen」、「JordanLin」之人,然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LINE暱稱「張文森」、「JoshChen」、「JordanLin」之人及詐騙告訴人、向被告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本院卷第5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各編號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起訴之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固稱:被告實際上也沒有取得任何獲利或者報酬,
且提領款項之翌日就前往報警,其犯罪動機客觀上也足以引起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前開主張內容,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素,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適當刑度,非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經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比其犯罪情節即提領款項分別高達41萬5,000元及30萬元,難認本案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
料應妥善保管,不得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予可疑人士,且依其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正常辦理貸款應有之手續與本案貸款方式有異,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欺手法多端,常假借其他名義獲取帳戶資料,此為身為成年人之被告不可謂不知之理,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款,再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2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當有不該;惟審酌被告係被動受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何鳳鑾達成調解,另因告訴人吳金華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吳金華調解成立,但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73至75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各罪,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何鳳鑾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何鳳鑾業已達成調解,願分次賠償告訴人何鳳鑾10萬元(調解內容如附件所示),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日期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號匯入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證據出處1何鳳鑾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告訴人何鳳鑾要求匯款,嗣要求告訴人何鳳鑾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2分 許國泰 世華帳戶41萬5800元112年12月25日11時53分1萬元告訴人何鳳鑾相關證據⒈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2143卷第37至41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2143卷第77頁)⒊告訴人何鳳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143卷第79至86頁)⒋告訴人何鳳鑾提出詐欺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偵2143卷第88至94頁)⒌告訴人何鳳鑾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143卷第99至105、119至121頁)112年12月25日11時54分10萬元112年12月25日11時56分10萬元112年12月25日11時58分10萬元112年12月25日12時1分10萬元112年12月25日12時2分5000元2吳金華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親友,向告訴人吳金華要求匯款,嗣要求告訴人吳金華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第一銀行帳戶30萬元112年12月25日13時27分22萬元告訴人吳金華相關證據⒈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2143卷第33至36頁)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1份(偵2143卷第59頁)⒊告訴人吳金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143卷第64至67頁)⒋告訴人吳金華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7至57頁)112年12月25日13時34分3萬元112年12月25日13時36分3萬元112年12月25日13時37分2萬元附件: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