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御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徐御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徐御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9、12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徒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毒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被告徐御捷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御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3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8日13時12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御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7)、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7)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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