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宜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妙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求報酬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飛龍 」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告蔡宜妙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至8頁)。
㈢本案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2頁)。
㈣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11月26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
、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行騙者對話紀錄截圖6張、112年11月27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0至22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乙○○(起訴書均誤載為 陳憶寧 )於112年11月26日16時29分許,行騙者假冒為「維他盒子」、「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被盜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112年11月26日18時24分許3萬1,123元樂天帳戶2甲○○於112年11月27日17時4分許,行騙者假冒為賣家、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甲○○佯稱:須按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112年11月27日17時19分許4萬9,981元嘉三信帳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