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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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鑰匙未取下」更正為「未上鎖」,第5至6行「並將該電動自行車置於其住處後方」補充更正為「並將該電動自行車置於其住處後方(未經扣案)」;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 廖箱 之電動自行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本院卷第15至17頁)附卷足參,堪信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土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未經扣案,屬於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拋棄民事請求權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堪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已因被告賠償獲得填補,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形同對其重複剝奪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6號被告李健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忠於民國112年5月9日6時39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前,見廖箱所有停放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騎乘回至其雲林縣○○鄉○○00○0號住處,並將該電動自行車置於其住處後方。嗣經廖箱報警,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電動自行車係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遺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吳政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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