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仁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俊仁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黃賓圖書館,見 曾于珊 將其所有廠牌OPPO、型號A9之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門號詳卷】SIM卡1張)遺忘在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曾于珊本人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嗣經曾于珊發現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張俊仁,張俊仁到案說明並提出前揭手機1支為警扣案(業經發還曾于珊),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于珊之指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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