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敏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敏昌預見提供其申辦手機門號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申辦租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遠傳電信)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下稱手機門號,租用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手機門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贅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日19時41分前某時分許,使用手機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eee00000000(下稱本案橘子帳號)後,於111年6月2日19時41分許,以PTT帳號「a087029」聯繫 李佳隆 ,向李佳隆佯稱可以販售「7-11」的OPENPOINT點數9,000點給李佳隆云云,致李佳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日20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370元至本案橘子帳號對應之台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李佳隆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敏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有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把預付卡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我有把SIM卡(即手機門號卡)拔起來放進夾鏈袋封起來,優惠到期就把SIM卡拔起來隨便丟在朋友家的垃圾桶,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有我的手機門號云云(見本院易卷第70頁)。

二、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向橘子公司註冊本案橘子帳號,並以上開方式聯繫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佳隆,並佯稱:可以販售「7-11」的OPENPOINT點數9,000點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8,37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之虛擬帳戶,旋遭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李佳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甚詳;並有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暨轉帳紀錄手機翻拍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9004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各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7日台信服字第1120002020號函暨檢附申請書1紙及光碟1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2月2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申請書及預付卡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其申辦手機門號卡優惠到期後,就將該卡丟棄垃圾桶,不知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其申辦租用之手機門號卡

  云云。惟查,手機門號卡之形狀體積甚小(僅約2公分×1公分),被告如將本案手機門號卡丟棄自家或友人家裏的垃圾桶,衡情外人幾乎不可能隨意翻找而取得使用。

 ㈢按申辦手機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持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身分證件,向各家電信公司申請開通手機門號,且個人可以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多數手機門號,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應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犯罪連絡工具使用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8,370元,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宣判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從事模板業,每日3,200元,每月需給母親生活費1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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