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14年9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77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59號、112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為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判決,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77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前揭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