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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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賓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102年
度北簡字第8659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2年9
月30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臺北市○○○路派出所
,依法於102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