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農燕霞
代 理 人  王妍玉 律師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1,552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11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
146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1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北簡字第1460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供擔保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表:
相對人聲請本院於102年10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
於新臺幣(下同)180,898元及自民國8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違約金、督促
程序費用及本件執行費用1,641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
百利世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其清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1,552元(計算式:
180898+300870+60174+101+1641=543684,
543,684元x5%x3年=81,55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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