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36號
原 告 侯志勳
被 告 謝英彥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7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5日11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28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
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30日,營業損失
新臺幣(下同)47,4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之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以:維修時間約7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擊原告之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駕駛
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駕駛車輛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之車輛,顯有過失,對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30日,營業損失47,400元云云,惟
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我實際修車
時間是7天,因為修車廠沒有拿到我的和解書,沒有辦法向
保險公司請求,我到5月24日保險公司都沒有跟我聯絡,所
以修車廠要求我把車開回去等候和解,直到6月15日這段期
間我沒有辦法營業,才跟修車廠說我要提出告訴,修車廠才
讓我把車開出來(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修車廠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依系爭聲明
書所示,本件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自102年5月5日至同年
月11日,合計7日,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
營業小客車排氣量不超過2000CC,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
卷可稽,又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公告,自90年
1月1日起,台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
為1,486元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計算原告
之營業損失應以1,486元計算,原告無法營業受有7日營業損
失為10,402元(1,4867),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