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蘇稜詔
被 告 岳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9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短期循環融資,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