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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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人  黃氷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2年度司聲字第10749號於
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15日102
年度司聲字第1074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及其餘債權人等共47人
於102年5月3日列冊向鈞院對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下稱美的世界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之法定代
理人 藍丕澤 於102年2月22日病逝,經鈞院指示應由一人代表
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待特別代理人確定公告再
行辦理,聲明異議人及其餘債權人等遵諭由債權人 鄭楊綉花
於102年5月17日向鈞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嗣經鈞院於10
2年7月5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0418號裁定選任藍丕澤之長
藍崧元 為債務人美的世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明異議人
之支付命令係奉鈞院指示暫停作業,實在不懂何以二聲請均
遭駁回,聲明異議人認為在等待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期
間,所有對聲明異議人不利之裁定均應撤銷,因而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惟選任特別代理人制度之設立目的,既係訴訟
之一造當事人對無訴訟能力之他造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必要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故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俾使本案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倘本案訴訟繫屬消滅,則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程序即無所附麗。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美的世
界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102年6月27日以債務人美的世
界公司法定代理人欠缺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惟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美的世界公司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
10264號支付命令之聲請,已於102年6月21日裁定終結,依
前開說明,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已無所附麗,其聲請
為不合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不合法,於102
年7月1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
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欣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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