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次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以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未能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