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次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以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未能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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