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從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從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伍捌貳公克、零點陸參肆公克、壹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從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均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持有時間尚非甚久、持有數量亦非甚鉅;兼衡被告供稱欲供己施用始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動機,並考量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為0.594公克、0.645公克、1.661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582公克、0.634公克、1.650公克)乙節,有該院民國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謝從勝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從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在屏東市○○路與建國路口之85度C商店,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發仔」之人,以新臺幣8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23日10時50分許,因駕駛失竊車輛,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二路口攔查,於車內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53公克,檢驗前淨重共2.9公克,檢驗後淨重共
2.86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從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各1份、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4紙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檢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為陰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為陰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Y110086)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中既未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客觀上即無從逕行推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被告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仍無從佐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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