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淵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刪除「如有做半套性交易,則小姐向客人再收費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7月2日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間、空間下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660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經營飲料店容留媒介猥褻以營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遙控器就是控制店門開關而已,監視器現在都已沒有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證人即「啡語茶飲料店」服務生 周鈺珊江畇萱 於警詢時亦證稱:「啡語茶飲料店」有經營一般與客人聊天泡茶之服務等語(見警卷第24頁、第34頁),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檯單10張,核屬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被告固於警詢供稱為營業所得等語(警卷第3頁),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4至6月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檢察官並向本院為求刑之請求,本院於此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之1條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檯單│10張│├──┼────────────┼─────┤│2│遙控器│1個│├──┼────────────┼─────┤│3│監視器主機│1台│├──┼────────────┼─────┤│4│監視器螢幕│1台│├──┼────────────┼─────┤│5│監視器鏡頭│3支│├──┼────────────┼─────┤│6│現金(新臺幣)│103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96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起,擔任高雄市○○區○○○路00
0號「啡語茶飲料店」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該成年女子,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收費每1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小姐收取500元,店家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如有做半套性交易,則小姐向客人再收費1000元。嗣於109年7月28日15時20分許,男客 黃晴輝 至該店消費,甲○○帶領黃晴輝至2樓
2號包廂,並媒介 張喬伃 在該包廂內為黃晴輝前揭「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另 楊鏇卉 亦於同日15時許,在2樓5號包廂與某位年籍不詳之男客為「半套」之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飲料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喬伃與黃晴輝正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並扣得電磁門遙控器、檯單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喬伃、楊鏇卉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黃晴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向本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此有本署110年4月22日偵訊筆錄乙份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請貴院於有期徒刑4月至6月之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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