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甲○○即甲○○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相對人乙○○即乙○○即乙○○(住居詳卷,保密)兼上一人代理人丙○○即丙○○(住居詳卷,保密)上一人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78年間與相對人乙○○、丙○○之母親丁○○離婚後,相對人乙○○、丙○○由其等母親任親權人,兩造即無來往,亦即自78年起,雙方即未見面,聲請人自此也無任何扶養相對人之事實。聲請人年逾60歲且疾病纏身,早已無謀生能力,且身邊亦無財產,應由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是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14元,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每人每月應負擔10,057元之扶養費至聲請人終老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答辯部分:自幼就住在外婆家,對聲請人完全沒有印象,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乙○○、丙○○等之父親,聲請人目前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向相對人乙○○、丙○○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向相對人乙○○、丙○○聲請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法院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稽之聲請人於與相對人乙○○、丙○○等之母親於78年間離婚後,即未扶養相對人乙○○、丙○○2人,審以當時相對人乙○○、丙○○僅分別為6歲、5歲之幼童,正需扶養義務人照顧扶養,故本件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等未成年時,身為其等之扶養義務人,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之情,堪信為真實。
(三)綜參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既棄其等於不顧,並未實際照護相對人以成長,甚至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毫無親子情分,堪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其等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因此,相對人請求法院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當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若仍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