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KIMBINH(武金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KIM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VOKIMB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案發前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惡,又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撤緩字第41號被告VOKIMBINH(越南籍)
男30歲(民國78【西元1989】年5月2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永
康區富強路2段278巷17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D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認應撤銷緩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VOKIMBINH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4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茲因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緩起訴期間內,另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事,爰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