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仕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仕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仕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被告莊仕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仕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食品及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6公里處(臺南市新市區轄區)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0時26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莊仕哲自白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