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勇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與000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6月12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第3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圖畫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圖畫之媒介,呈現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圖畫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自屬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犯行。經查,被告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點閱、瀏覽之臉書留言區,公開且具體指稱並批評告訴人000之男女關係及身體外型等事實,顯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屬散布文字誹謗行為無誤。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09年
6月12日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加重誹謗行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發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顯係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宜,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不顧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之情誼,率爾在臉書留言區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雖非憑空杜撰,然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影響實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向告訴人道歉(見偵卷第74頁)、惟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本件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尚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當之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74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000原為夫妻(業於民國109年6月12日離婚),2人因故相處不睦,甲○○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
6月底或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FACEBOOK臉書帳號暱稱「甲○○」發表:「你還沒離婚就想著別的男人了你還有什麼想法做自己」、「這兩年多來拿了多少錢沒有拿錢怎麼做自己」、「妳的身體眼睛鼻子胸部有什麼是真的!還一直批評別人妳嘴巴真的是有夠不清楚的」等言論,以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指摘000,足以貶損000之名譽。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時之供述│FACEBOOK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2│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揭文│││訊時之指訴│字指摘告訴人之事實。│├──┼───────────┼─────────────┤│3│臉書網頁截圖影本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該留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