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黃文宏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
同)426,013元之債權不存在;二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案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二項,
惟其所提確認之訴乃異議權之前提要件,堪認原告請求事項互為
依存並具有競合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本件訴之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即426
,013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相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266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6,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