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7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即應適用之法條所列「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應更正為「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經科處罰金刑,業於原判決主文中諭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三即應適用之法條所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顯係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誤載,應依職權裁定更正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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