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負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2,217,192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協商,於95年4月間協商成立,約定債務人每月應繳金額為20,250元,嗣債務人因罹患糖尿病致左眼視力衰退,近乎半盲,於97年間失業,致無法依約清償,而於97年3月間毀諾,債務人之毀諾顯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增訂毀諾條款之立法理由,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因此條文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解釋,自應從債務人是否構成任意毀諾情事,即有無濫用債務清理權而為認定。是以對於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其經濟狀況未見改善,甚至持續惡化,如不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強令其須依協商方案繼續履行,即不符本條例更生或清算程序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負欠無擔保債務合計2,217,192元,有債務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4月間成立協商,債務人每月應繳金額為20,250元,債務人共繳納22期,於97年3月間毀諾等情,為債務人所自承,並與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情形相符,堪認屬實。再債務人主張其於97年間因罹患糖尿病致左眼視力大幅減退,近乎半盲而告失業迄今,現均靠每月領取美國之社會福利金美金548元(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第一次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2.29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7,695元)維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病歷影本1件為證,並為債權人所不爭執,以上開福利金扣除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以行政院公布之9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列計)後,僅餘7,86
6元,縱以債權人得提供最優惠之180期零利率分期給付之清償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仍應攤還12,318元,是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所得,確實無法清償所欠債務,且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堪認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且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