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9月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卷附之送達證書
1紙可憑,上訴人雖於98年9月1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該判決萬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截至同年
9月23日上訴期間屆滿(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共計14日)後20日即同年10月13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尚難認其提起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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