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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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甲○○
舍F7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靜芳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為何有上班交通油費。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銀行存摺。
三、聲請人有無兼差,請說明。
四、請說明為何未能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