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332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8年1月27日凌晨0時餘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餘許止,在臺南縣麻豆鎮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乙○○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GR號自小客車,由麻豆鎮往臺南市北區方向行駛,於98年1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6公里700公尺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及不勝酒力,自後追撞由邱鴻麟搭載其妻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懷孕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擦傷及左下顎撕裂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將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乙○○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參警卷第17頁)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同上卷第18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酒後駕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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