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4年2月8日所為94年度訴緝字第16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92年度偵字第11050號、第176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涉嫌常業竊盜罪嫌,於民國94年10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確定)。詎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判決卻認定被告係於92年5月間為警方所查獲,且認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係自94年1月起至94年10月止(即95年度訴字第2209號之犯罪事實),與該案認定之最後一次竊盜犯罪事實係92年4月8日(即94年度訴緝字第162號之犯罪事實),時間相隔最少1年
9月,無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駁回檢察官之移送併辦。被告為維護權益,另行提起上訴,二審判決仍謂二者時間最少相隔1年9月,移送併案部分應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案審理,而駁回併辦之聲請。然92年5月間所查獲者僅共同被告 顏永芳 一人,並未查獲被告,且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可知,被告確實是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94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及95年度訴字第2209號本屬同一案件,94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判決未查究詳情,認定被告係於92年5月間為警所查獲,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以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2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確定判決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茲聲請人於98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核之上開說明,自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