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3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賜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4號、第125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6號、第23928號、第26124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774號、第28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鄧賜君可預見願意支付酬勞予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代為領取收件人為不同姓名之包裹者,無非係為了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所領取之物品甚可能為向他人詐得之物品,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賺取友人 陳春泰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所提議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春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陳春泰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一)由不詳人士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蔡○○等5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蔡○○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提供帳戶之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名稱」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下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陳春泰得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寄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領取包裹之地點」欄所示之門市後,即以電話簡訊告知鄧賜君取件地點、取件編號、電話末三碼及取件人之姓名等訊息,鄧賜君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領取包裹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領取包裹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予陳春泰,並各獲得1千元之報酬。
(二)陳春泰取得鄧賜君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內蔡○○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先由不詳人士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施○○等2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2示施○○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陳春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陳春泰取得鄧賜君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先由不詳人士於如附表三編號1「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王○○,致王○○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 嗣鄧賜君 於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忠福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包裹後,為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大數據資料庫分析通報而至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所開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蔡○○、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及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鄧賜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賜君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並已將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包裹交予另案被告陳春泰(下稱陳春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不清楚所領取的包裹內的金融帳戶資料是用來騙被害人匯款的,陳春泰沒有跟我明講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1千元之代價,受陳春泰之指示,代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予陳春泰,並各收取1千元之報酬;陳春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王○○受不詳人士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14516卷第35至43、45至47、103至105、117至121、139至145頁,他5261卷第23至28頁,偵27774卷第41至44頁,偵28345卷第47至55、211至213頁,偵23928卷第39至43頁,偵26124卷第51至55頁,原審金訴814卷第65至69、129至138、180至183頁,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人蔡○○、施○○、賴○○、黃○○、黃○○、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4516卷第49至53頁,他5261卷第33至35、59至69、93至94頁,偵23928卷第53至55頁,偵28345卷第65至69,71至75頁,偵27774卷第49至52頁,原審金訴814卷第68、13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年4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在統一便利超商忠福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包裹遭查獲之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偵14516卷第17至21、33、5
5、57至61、69至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2266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26124卷第177至179頁,他字卷第119頁,本院金訴814卷第151至155頁)、戶名賴○○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3928卷第87頁)、郵局戶名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核交2344卷第11至1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0744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8345卷第129至135頁,本院金訴814卷第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0年7月22日偵查報告、被告與陳春泰於110年4月10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與 中山路 交岔路口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春泰於110年4月12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42號全家便利超商烏日成功店、彰化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張安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彰美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指認陳春泰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5261卷第5至21、29至32,偵27774卷第47至48頁,偵28345卷第57至63頁)、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0年7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23928卷第37至38頁)、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0年8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28345卷第45頁)、被告於110年4月10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之統一便利超商裕元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164卷第133至135頁)、被告於110年4月22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3928卷第71至81頁)、被告於110年3月16日統一超商七綻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110年3月16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之顧客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774卷第73至81、89頁,110偵23928卷第91頁)、被告於110年4月22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包裹之統一便利超商五權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4月22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統一超商回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見偵28345卷第79至83、137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1575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書乙件(見原審金訴814卷第157、159頁)附卷可參。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卓蘭 所詐騙通報內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提出之LINE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寄送包裹明細、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他字卷第37至54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有告訴人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提出之寄送包裹之紀錄截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截圖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小姐」間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見偵23928卷第57至69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有告訴人黃○○提出之LINE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516卷第81至85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人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申辦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見偵27774卷第53至67、69至71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有告訴人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截圖、網路對話紀錄截圖、110年4月20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存摺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8345卷第87至115頁);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5
7、72至73、75至79、85至89);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有告訴人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提出之手機臉書「火速借-資金週轉融資中心」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95至117頁);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345卷第117、121至12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一)就被告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⒈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
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之必要,可見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包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收貨人之身分;又民眾以便利超商為代收郵件之情形,在便利超商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受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更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眾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受件人選擇地點離己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實無特地支付報酬委託他人前往領取包裹再交付予自己之必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814卷第182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陳春泰不自行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而願意以每領1個包裹支付1千元報酬,此明顯高於郵局或一般民間快遞收送同類物品價格數倍以上之代價委請其代領,陳春泰之目的恐為不願使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前揭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不法取得之物,供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懷疑。
⒉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都是用「Telegram」通訊軟
體與陳春泰聯絡,我只要當天領完陳春泰就會馬上把訊息刪掉等語(見偵14516號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是有覺得怪怪的,因為陳春泰叫我不要看包裹,直接拿給他,我感覺包裹內可能是不法的東西,我有懷疑我領取的包裹可能是有問題的包裹,我所領的包裹上收件人姓名都不同,我都不認識,陳春泰會告訴我領取時所需的電話末三碼,每次末三碼都不同,我也覺得很奇怪,但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幫忙領包裹會有報酬,所以才繼續受指示領包裹等語(見原審金訴814卷第134至135、180至181頁),益徵被告於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時,應預見所為領取包裹交予陳春泰係在掩護不法財產犯罪,否則焉需冒用他人名義並申報不實之電話號碼以領取包裹?陳春泰為何不自行領取而支付1個包裹1千元報酬委由被告領取?陳春泰又為何在被告領取包裹完成任務後立即刪除訊息?準此,被告對於陳春泰付費委託其領取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且該包裹內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金融帳戶或不法取得之物一事,業可查覺而有所預見,然其竟為圖賺取酬勞,仍受指示領取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且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包裹交予陳春泰,讓陳春泰取得並恣意使用各該金融帳戶資料,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所領取前揭包裹內容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經交予陳春泰後用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匯入支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春泰、陳春泰之老闆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受指示領取前揭包裹,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與陳春泰聯繫,陳春泰沒有跟我提過他老闆,我每次交包裹給陳春泰,陳春泰拿錢給我,我不知道這些錢怎麼來的,我就自己猜測陳春泰有老闆,但我沒有看過陳春泰老闆,陳春泰知悉我被抓到,馬上就把我們之間的對話內容刪除了等語(見原審金訴814卷第134、180頁),則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陳春泰以外之第三人有所接觸,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尚不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為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又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賴○○、林○○遭詐騙而寄出之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經被告領取交予陳春泰後,其內之人頭帳戶分別作為行騙告訴人施○○、蔡○○及王○○之匯款帳戶(詳參附表二、附表三),足認告訴人施○○、蔡○○及王○○遭不詳人士詐騙後,該不詳人士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要求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施○○、蔡○○將款項轉入告訴人蔡○○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內;復要求陷於錯誤之告訴人王○○將款項轉入之告訴人賴○○、林○○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其等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被告既領取內有告訴人蔡○○、賴○○、林○○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預見陳春泰將用以實施財產犯罪,而後陳春泰果用以供詐騙告訴人施○○、蔡○○、王○○等人匯款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然亦具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包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部分(告訴人施○○、蔡○○、王○○受騙匯款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原審、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03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春泰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然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取財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查,被告與陳春泰就詐騙告訴人施○○、蔡○○、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前述5次詐欺取財罪及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衡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所示詐欺、洗錢犯行,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且上開資料業經原審於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率爾依陳春泰之指示領取內有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蔡○○等人所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賺取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施○○、蔡○○、王○○等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領取包裹之客觀犯行,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之犯後態度,至今未能與告訴人蔡○○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及被告與陳春泰之分工角色、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蔡○○等8人損害情形,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離婚、打零工、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諭知就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就附表四編號6至8部分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四編號1至5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罪刑、附表四編號6至8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之罪刑,所侵害法益固然均非屬於同一人,惟審酌被告擔任之角色同一,行為時間相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各行為責任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甚高,基於罪責相當之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併分別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部分之犯罪所得各1千元,應於附表四編號1至
2、4至5所示詐欺取財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之洗錢標的雖未發還,然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提領詐欺贓款或實際掌控詐欺贓款,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所開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沒收亦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檢察官已指明被告累犯之證明方法,且經合法調查,並說明應予加重之理由,且衡酌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予依法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二)又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且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尚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表一:鄧賜君領取所詐得人頭帳戶包裹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帳戶名稱提供帳戶之時、地領取包裹之時間領取包裹之地點備註1蔡○○蔡○○於1104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搜尋融資訊息,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紀專員」之人取得聯繫,「紀專員」對蔡○○詐稱:若欲申辦泰款,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云云,致蔡○○陷於錯誤,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蔡○○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110年4月8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屏鵝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至統一便利超商裕元門市。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裕元門市鄧賜君領取左列包裹後,旋至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與中清東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將左列包裹交予陳春泰,並向陳春泰收取1000元之報酬。2賴○○由不詳人士自110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向賴○○謊稱可提供貸款申辦,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賴○○陷於錯誤,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賴○○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109年中旬某日至109年3月28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好運到快遞站寄出。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向勝門市鄧賜君領取左列包裹後,旋至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與中清東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將左列包裹交予陳春泰,並向陳春泰收取1000元之報酬。3黃○○黃○○於110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網路上瀏覽遠信貸款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紀專員」之人取得聯繫,「紀專員」對黃○○詐稱:若欲申辦貸款,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黃○○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10年4月27日凌晨1十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廣美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至統一便利超商忠福門市。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忠福門市。鄧賜君領取左列包裹後,即於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忠福門市,為警當場逮捕,扣得左列黃○○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4黃○○黃○○於110年3月12日在臉書社團瀏覽關於借貸之貼雯,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幫幫帶-紀專員」之人聯繫,「紀專員」向黃○○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但須先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查驗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黃○○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10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指示自臺東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七綻門市。鄧賜君領取左列包裹後旋交予陳春泰,陳春泰再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與中清東路口附近之全家超商門口,交付1000元之報酬予鄧賜君。5林○○由不詳人士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但須先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審查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林○○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10年4月20日晚間6時48分許,依對方指示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秀門市,透過IBON寄件掃碼取貨方式寄出。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五權門市鄧賜君將領得之左列包裹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當面交付予陳春泰,陳春泰並當場交付報酬1000元予鄧賜君。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所領取人頭帳戶旋遭提領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及地點提款金額1施○○不詳人士以臉書暱稱「 蔡名雅 」聯繫施○○,佯稱:為永豐金證券公司員工,可提供借款,利息便宜云云,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名雅專業借貸」對施○○詐稱:欲借款10萬元,需先繳交保護費,若資金不足可先代墊7000元,事後應返還云云,致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2日上午9時57分許臨櫃匯出2萬元蔡○○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烏日成功店提領。2萬元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臨櫃匯出7000元同上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彰安門市提領。7000元2蔡○○蔡○○在臉書社團搜尋融資資訊,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名雅專業借貸公司」取得聯繫,該公司人員對蔡○○詐稱:若欲借款,須先匯款法院公證費給律師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8100元蔡○○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彰美門市提領8000元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王○○由不詳人士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王○○佯稱:遭詐騙5萬5056元之款項已經被攔截下來,需透過手機網路銀行操作換匯,才可以將款項取回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操作。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58分許4萬9985元林○○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4萬9985元賴○○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4萬9895元同上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9095元同上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鄧賜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鄧賜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鄧賜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鄧賜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鄧賜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鄧賜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鄧賜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即附表三)鄧賜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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