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二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將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害人甲○○經營之安宜交通有限公司承租營業用自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每五天繳納一次,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未再繳納,八十九年一月初,行車至台北縣三芝鄉時,因故障而隨地棄置,如今不知去向一情,固為被告所坦承,然被告不續繳租金,嗣後復任意棄置車輛,均僅足以證明其有不履行民事債務之違反契約行為,尚難據此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侵占之犯意,其犯罪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