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羈押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10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嫌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案件,於民國96年9月2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1071號准予羈押在案。然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案發當時喪失行為控制及辨識能力,或導致辨識能力耗弱,且其行為亦屬對於被害人是時不法侵害,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具有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之故意。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情;相關證物業已扣案,筆錄亦製作完畢,亦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綜上,足見原審法院羈押被告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或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之犯行,業據被害人 蔡錦綜 指述綦詳,被告亦自承有持刀刺殺被害人腹部之情,復有水果刀2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或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確屬重大。至被告行為時是否確實喪失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耗弱,或其所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行為,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非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所得審究。原審因認被告確涉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之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裁定予以羈押,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羈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