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謀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謀恩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謀恩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手指虎1只,而自斯時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11房。 嗣為 警於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30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謀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1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第116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48234B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8頁、第79至83頁、第131至135頁、第95頁),復有手指虎1只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略以:全長11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等節,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二)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11年12月前某時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其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亦未持供非法使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版模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