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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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全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第2行記載:「竟為下列行為」補充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記載:「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警攔查」補充更正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旁時,因違反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查」、第3至4行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補充更正為「於附表編號1所示通知單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記載:「騎車行經臺北市○○區○○0段0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警攔查」補充更正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號前,因違反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查」、第3至4行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補充更正為「於附表編號2所示通知單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
內簽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建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林錦宏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
基於躲避無照駕駛罰則之動機,竟冒用胞兄林錦宏名義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錦宏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裁罰對象之正確性,亦將使被害人無故蒙受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於警詢即表示沒有要提告,且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111年度緩字第1837號卷第17頁);兼衡其曾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林錦宏」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
1、2所示通知單,業經被告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N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度偵字第18316號卷第25頁)在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林錦宏」署押1枚。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N5J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度偵字第18316號卷第23頁)在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林錦宏」署押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被告林建全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全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平日代步之用,但因故駕駛執照為主管機關吊銷,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號前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警攔查,為躲避無照駕駛罰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其胞兄林錦宏之署名,表示林錦宏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隨後再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錦宏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裁罰對象之正確性。
㈡又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6時35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0
段0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警攔查,為躲避無照駕駛罰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其胞兄林錦宏之署名,表示林錦宏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隨後再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錦宏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裁罰對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錦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緝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所犯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林錦宏」署名,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請審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