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翠雲選任辯護人簡凱葳律師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中央分隔島公車站牌靠站停車,並開啟車門等待接送乘客時,本應注意倘欲開啟車門以供乘客上下車,於車門開啟後,必須預留足供乘客上下車之時間,並應注意乘客是否已上下車完畢而離開車門範圍後,始得關閉車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適乙○○欲自後車門上車,甫單腳踏入車廂,甲○○卻貿然將車門關閉,使乙○○突遭關閉中之後車門夾到並因車門關閉之外推力量而使其向後摔倒在月台上,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 劉麗楨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5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述時、地,因關閉公車後車門,致告
訴人劉麗楨因遭車門夾到並因車門關閉之外推力道而摔倒在月台上致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公司規定到站要開門,當時告訴人並沒有招手要搭車,我有看右後照鏡及後門監視器畫面4到6秒鐘,確定沒有人要上車,我才關車門,已盡注意義務,是告訴人突然上車,非我所能注意,所以我並無過失,很無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因關閉公車後車門,致告訴人因遭車
門夾到並因車門關閉之外推力道而摔倒在月台上致傷之情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他卷第10頁背面、11頁、偵2940卷第5至6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0頁背面、偵2940卷第7頁及背面),並經本院勘驗該公車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本院卷第122、123、127至14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關於被告擔任公車司機,到站停車開關車門接送乘客之注意
義務一節,綜合欣欣客運公司駕駛員服勤作業規定「貳、車輛行使中注意事項」、「一、行車紀律」中第㈡點、第點、第點:「靠近站牌停車時,需停妥車後再開車門,乘客上車站穩扶好後,關好車門再起步。」、「停穩後再開門,乘客上、下車時不可移動車輛,特別注意最後下車老人、身障人士、兒童、孕婦,待其離開車門2步再關門起步。」、「待最後一位乘客上車、站穩、扶好後關妥車門,並觀察老人、孕婦、身障人士,坐穩後,同時檢視後視鏡有無安全疑慮,並顯示方向燈再起步。」,及「二、服務態度」中第㈤點:「駕駛欲制動電門開、關車門時,應以麥克風先行廣播:『現在開車門』(隔一秒再動作),『現在關車門』(隔一秒再動作),以警示乘客離開車門前、後門活動區域,防止夾傷事件發生。」等注意事項(本院卷第71、73、75頁),可見欣欣客運公司關於公車司機停車接送乘客、開關車門之注意義務,首先,是立基在「司機不得急躁」的基本要求上,所以司機必須待前一動作完畢,始得再進行下一動作;其次,在個別的開、關車門、接送乘客的過程中,司機每一個動作,亦均須隨時注意乘客處於安全無虞的狀態,一切以乘客安全為最大依歸,此等要求衡屬社會上對於公車司機注意義務要求之通常標準,並無過當之情。承此,本案司機注意義務之內容,得確立為:司機靠站停車後,於開、關車門間自應預留乘客足夠的上下車時間,此乃屬當然(從上開「司機不得急躁」的基本原則,並從上開廣播與開或關車門間必須至少間隔一秒之規定,可知一次開或關車門之過程至少為三秒,是若開完車門後,隨即關車門,依上開規定,至少亦需六秒的時間,而要讓乘客得以安心上下車,時間理應更長);而在開、關車門時,司機亦應將視線保持在前、後車門上,不論是透過轉頭看右後照鏡或從後門監視器影像畫面,而隨時注意乘客上下車之情況,並待確認已無乘客正上下車而關閉車門後,再將視線移回車輛前方,自不能於已制動車門關閉按鈕,但於車門尚未關妥之際,即已急於將視線移回車輛前方而準備駕車起步;倘司機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者,自有過失。
⒊從公車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被告於車輛尚未靠站停妥時,
已制動開關開啟前、後車門,於車輛停妥後,至其制動開關關閉前、後車門之時間僅三秒鐘(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4:41:07至14:41:10),已非被告所辯之曾左顧右盼四到六秒鐘始關閉車門,而可見被告並未預留供乘客足以安全上下車之時間。且從其整體靠站停車、開啟至關閉車門之過程,並非一個動作完成後,再進行下一個動作,此從其車未停妥即開啟車門、於制動車門關閉按鈕前,未先廣播車門將關閉,並待一秒後,再制動開關關閉車門、於制動車門關閉按鈕後,亦未待車門完全關閉,其視線即轉回車輛正前方,未注意後車門周遭狀況(此從告訴人被車門夾到摔倒後,被告過了五秒始發現可明)等情,可見一斑,循此,亦可見被告僅是形式上急於完成公司「到站須開車門」之要求甚明,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此與告訴人遭車門夾到摔倒致傷,具因果關係,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責。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並未招手,故其並無預見告訴
人要搭車等語。然被告既係自主開啟車門歡迎乘客上車搭乘,當時月台上的人均為其潛在之乘客,其本即應負上開客觀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是否招手、被告有無預見無涉,蓋倘被告盡其注意義務:不急躁、預留足供乘客上車之時間、關閉車門時,視線持續保持在車門位置,從告訴人本案見公車到站、彎腰提物後隨即轉身上車,不過三秒而無任何遲誤之上車過程以觀,自不會發生本案之夾傷事件甚明。至倘告訴人有招手,被告有預見告訴人要搭車,卻仍關車門致告訴人成傷,被告此時反而則係涉及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問題,而非單純僅係本案無認識過失之問題,應予釐清,故被告、辯護人所質此節,實與被告本案無認識之過失傷害犯行無涉,容有誤會,而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㈢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車禍鑑定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影像畫面後,已足以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性,併為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車職業駕駛,且已
工作數十年,其靠站停車開門接送乘客時,理應預留足供乘客上下車的時間,並隨時注意乘客進出車門之狀況,並於乘客安全無疑慮而關閉車門後,視線始得離開,卻未予注意,而急躁地僅為形式上完成公司靠站開門搭載乘客之要求,因而冒然關閉車門,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雖然係整個人向後倒,使頭部、背部直接撞擊地面,但主要傷勢為頭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受傷程度尚非極為嚴重,綜合評價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及告訴人傷勢等情,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僅早年於80年間曾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近二十餘年來則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其早年犯行僅是一時失慮所為,且業已改過,其素行堪認良好,而應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再衡酌被告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所提金額亦非極不合理,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故無從成立,固得作為其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然因被告犯後均一概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而顯見被告過於急躁,而僅是欲形式上完成公司到站開車門搭載乘客之要求,而與公司上揭駕駛員服勤作業規定有違之行為情狀,卻仍矢口否認所犯,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反而抵銷其上開有意和解之量刑有利因素;末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93年起在欣欣客運公司擔任司機,現已被調至內勤,故僅能領基本底薪2萬6,400元,而無法如擔任司機般可得5萬至5萬5,000元之月薪,家中有先生,與二名成年子女,現與先生分居,需扶養小孩,家中所需均靠其支應,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