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438、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起訴書誤植為33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重南門市,徒手竊取門市店員 蘇品卉 所管領置放在門市內貨品陳列架上之洋酒3瓶、萬應白花油1瓶及廣達香肉醬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得手後離去。
二、張士傑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誠品地下街K12出口旁台階,見 謝淳宇 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含鑰匙3把、一卡通1枚、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1枚、提款卡2枚、駕駛執照1枚及現金3,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侵占入己。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士傑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及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部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門市,且其為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影像中所攝得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另坦承事實欄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門市,徒手拿取事實欄所示商品後放入外套口袋,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品卉於警詢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足認事實欄所示商品確遭被告不法竊取無誤。至事實欄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淳宇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及侵占財物價值高低、財物是否發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所示除附表所列以外之財物業已發還,有認領財產清單可證(見偵字15427卷第35頁),不予沒收,此部分起訴書聲請沒收、追徵,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事實欄所示之商品、事實欄關於黑色側背包1個、鑰匙3把、一卡通1枚、國民身分證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1枚、提款卡1枚及現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