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浩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6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浩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藍浩倫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屢屢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違法性,社會輿論不斷譴責酒後駕車行為,被告明知上情,且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其前本案行為前,已有一起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於本案行為後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為簡易判決,至於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又另外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責任無涉),素行不佳,仍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不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執意於清晨時段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聯結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65號被告藍浩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浩倫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IKON飲用香檳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清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6巷口,為警攔查,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藍浩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藍浩倫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其於112年8月1日甫遭警查獲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於112年8月24日再犯本件犯行,嗣於112年9月8日,再因酒後駕車擦撞路邊車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可見被告一再酒後駕車,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等情,從重量處,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胡敏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