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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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文
李明翰
許傑凱
陳子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周建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許傑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子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由 莊皓宇 持續徒手毆打莊皓宇成傷」更正為「持續徒手毆打 莊浩宇 成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建文、許傑凱、陳子榮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李明翰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215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4人就前揭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各自以徒手、腳及被告周建文持折疊刀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4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4人前揭所為,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建文僅因債務糾紛即夥同其餘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施暴,被告李明翰、許傑凱、陳子榮與告訴人則無冤仇,猶受被告周建文之邀集而共同施暴,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且手段激烈,致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驚嚇,實難寬貸,兼衡被告4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周建文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職業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明翰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傑凱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職業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子榮於警詢自陳高中就讀中、職業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暨其等素行、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周建文所有,且持以犯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58號被告周建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明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傑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子榮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文與莊皓宇曾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談判協調還款事宜,周建文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明翰、許傑凱、陳子榮等3人一同前往,詎周建文、李明翰、許傑凱、陳子榮等4人(下稱周建文等4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56分許,見莊浩宇到達現場,周建文、李明翰等4人即趨前各以徒手、腳、另由周建文持折疊刀毆打莊皓宇成傷,復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將莊皓宇強押上車,仍由周建文駕車,行經和平東路,途中,由莊皓宇持續徒手毆打莊皓宇成傷,俟同日20時30分許,再共同將莊皓宇載至臺北市信義區富德街「富德公墓」後強押下車,周建文等4人復持續毆打莊皓宇,剝奪莊皓宇之行動自由,並致莊皓宇受有頭皮、左上臂、左前臂、右大腿、雙側小腿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因莊皓宇之友人目睹莊皓宇在上址巷弄被周建文等4人毆打並拖行上車之情狀,經報警處理,為警以車牌辨識追緝,始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公墓實施攔截圍捕,當場查獲周建文等4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建文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審訊時之之供述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周建文等4人均明知要押告訴人上車之事實。2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審訊時之之供述1.被告李明翰、周建文於上開時、地歐打告訴人後,被告李明翰、周建文、陳子榮等人共同強行將告訴人拉上車,再於途中歐打告訴人等事實。2.被告周建文等4人均明知要押告訴人上車之事實。3被告許傑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審訊時之之供述1.被告許傑凱於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及遭毆打時均全程在場之事實。2.案發前,被告周建文在車上表示,待會會拉一個人上車之事實。4被告陳子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審訊時之之供述被告周建文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後,強押告訴人上車之事實。5告訴人莊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 李雨航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雨航於112年3月24日1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目睹告訴人莊皓宇遭被告周建文等4人毆打並拖行上車之情狀後請人報警之事實。7證人 郭俊桐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其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另由被告周建文持折疊刀毆打莊皓宇成傷後,共同並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事實。8刑案現場照片(含告訴人莊皓宇傷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圖)告訴人莊皓宇於上開時、地遭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周建文持有折疊刀1把)被告周建文持用扣案折疊刀毆傷告訴人莊皓宇之事實。10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莊皓宇受有頭皮、左上臂、左前臂、右大腿、雙側小腿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建文、李明翰、 許凱傑 、陳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 周進文 等4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建文等4人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為被告周建文等4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傷害罪嫌。上揭扣案之折疊刀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周建文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4人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罪嫌。經查,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信義區富德街「富德公墓」固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依證據清單所列事證觀之,僅足證明被告等4人參與前述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等4人之目的在押走被害人,復依當時客觀情況,並未波及第三人,則被告等4人行為過程中,尚未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參諸上述實務見解,難認有具體危險,是難認被告等4人有妨害秩序犯意,被告等4人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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