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2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原確定裁定於112年3月7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於同年4月6日即告屆滿,且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從而,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17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日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毛彥程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