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111年度救字第5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㈡、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於112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4號卷第21至23頁)。
㈢、而前開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是抗告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於收受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已逾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且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卷附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盧軍傑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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