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介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8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介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3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5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於104年9月8日15時25分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鄭介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31日法醫毒0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命為戒癮治療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