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葉宜玲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7號、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7月、7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入監執行,刑期於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自100年12月11日起執行,並於101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於105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現仍執行殘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下午3時45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宜玲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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