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 鐘佳良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呂黃月女
呂健三 黃楊慶施 陳吳緞 陳秀玉 林源浦 鄭樂天 吳龍君 吳政賢 陳聰哲 陳聰明謝聰謀 黃瑞明 黃成助 黃靖治 王連枝陳美玉 謝盡 洪田 洪棨村 洪天福 洪石軒 吳坤霖 吳雨田 廖文雄 廖大維 廖大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玉雪 被告 陳崇禮
張巨雄 洪志銘 吳明曄 陳招成 陳仁智 陳美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鈞皓 被告 吳宗勲
吳陳金樹 吳品萱 鄭旻宜 鄭書賢 陳秋香 吳哲欣吳達雄 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娣 (吳達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昆侑 (吳達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善 受告知人 劉玲惠
邱創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亦善應就被繼承人 陳正榮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12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哲欣、吳宛娣、吳昆侑應就被繼承人吳達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030分之297,及同段1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030分之94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被告陳亦善、陳秋香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兩造(除被告陳聰明、洪棨村、洪天福、洪石軒、張巨雄、洪志銘、陳仁智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吳達雄於民國106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哲欣、吳宛娣、吳昆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查詢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06至211頁)可參,原告具狀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吳龍君、吳政賢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4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1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7地號土地),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下就系爭164地號土地、系爭167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2月15日北土測字第2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並分別依附表三、四之金額互為補償;另共有人陳正榮、吳達雄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同訴請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4項所示。
四、被告吳龍君、吳政賢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希望兩筆土地合併計算補償金額後,再將不足之金額補償予其他共有人等語。
五、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陳述略以:①洪田則以:系爭土地曾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願意與謝盡維持共有等語;②謝盡則以:同意分割等語;③張巨雄、陳仁智則以:同意分割、希望與同段163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④洪志銘則以:同意分割等語;⑤廖大維、廖大德則以:同意分割,分配不足部分同意鑑價補償,並同意分割後兩人繼續維持共有;⑥陳美秀則以:其於地上有建物等語;⑦ 呂建三 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⑧林源浦則以電子郵件具狀(未經林源浦簽章)以:與本人無關等語;⑨洪石軒則具狀以:請將其歷年所繳交之地價稅及地租補償一併鑑定等語。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64地號土地、167地號土地於82年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溪州段溪州小段903-3地號土地及溪州段溪州小段903-19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本院卷一第42頁、53頁)。而系爭兩筆土地曾經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惟其相關判決內容不全、案號不明,且卷宗均已逾越保存年限而遭銷毀,有被告所提出內容缺漏之判決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第190至195頁)及本院函詢之檔案銷毀目錄可證(本院卷一第206、207頁)。惟得由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66年度台再字第52號判決書影本內容可知,系爭兩筆土地於52年左右曾經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經最高法院以共有人於41年間已有協議分割而駁回裁判分割之請求;共有人又於65年左右請求確認協議分割請求權不存在,並訴請裁判分割,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裁判分割之請求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90頁至195頁)。是系爭兩筆土地縱曾協議分割,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經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堪認有拒絕履行之意。而被告呂健三、吳龍君、吳政賢、洪田亦均陳明當時縱使曾有協議分割,亦時間久遠,且不清楚其內容,不同意履行分割協議,希望由法院裁判分割等詞(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彼等於時效完成後均拒絕履行無誤。況該項分割協議,其具體內容無從查考,顯然已不能履行。再者,共有物分割契約僅為債之性質,共有人於訂定分割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亦不受讓與人所定分割契約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65年以後,共有人迭有移轉其應有部分者,如蔡陳美玉、謝盡、廖文雄、廖大維、廖大德、陳崇禮、吳明曄、陳仁智(僅取得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多人,均是72年以後非因繼承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本院卷一第42至61頁),復無證據足認彼等受讓應有部分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先前之共有人曾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之事實,原有之分割契約,亦不拘束該等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是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正榮為系爭1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達雄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其中陳正榮於起訴前之96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妹陳亦善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卷二第61至70頁);另吳達雄於起訴後之106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哲欣、吳宛娣、吳昆侑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本院卷二第206頁至211頁),且各該繼承人迄今仍未就系爭164地號土地、系爭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兩筆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都市計劃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本院卷一第105頁),系爭164地號土地面積1525.94平方公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67地號土地面積762.91平方公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系爭164地號土地為完整長方形土地、北臨建中路、東臨8米道路中央路、南臨6米道路慶平路、西臨6米道路中興路,而中興路之鄰側為系爭167地號土地,呈三角形狀,東臨中興路、南臨慶平路,西北斜邊為他人土地,兩筆土地目前均有共有人各自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占用情形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所105年8月23日北土測字第13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現場略圖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68至176頁)可按,兩造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原告所提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5日北土測字第
2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修正如附圖一所示附註內容,即吳達雄所分得之附圖一所示編號壬部分應有部分5分之1由被告吳哲欣、吳宛娣、吳昆侑公同共有),係依系爭兩筆土地利用現況予以分配,本院審酌上開方案之各坵塊均直接臨道路,且均完整保留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減少拆除建物之不利益,尊重土地利用現況,並經到場之當事人同意,自屬妥適。
㈢然系爭兩筆土地依前揭方法分配結果,將致共有人分得之面
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減、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且因各坵塊位置臨路面寬及條件不同,致價值有所差異,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價值受分配人之共有人,自當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 洪振剛 估價師鑑估結果,依各該方案分配後,系爭兩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四等情,有該事務所106年5月18日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估補償金額,係不動產估價師親赴現場勘察標的現況、臨路情形與區域環境,本其專業知識,針對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予以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而得,客觀專業且具體詳盡,且無共有人就此鑑估金額有所異詞,自堪值採取。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九、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各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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