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 蕭秀桃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被告 黃專
黃進發 黃連貴 黃冠彰 黃守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銀築 被告 黃曹傳 訴訟代理人 黃曹行 被告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黃進忠 被告 黃森義
黃森平 黃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志彰 被告 黃清勇
黃永陸 黃義順 黃清農 黃俊明 受告知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錫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專、黃進發、黃連貴、黃冠彰、黃守敬應就被繼承人 黃明 地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1308.17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22日員土測字第8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其中編號J 黃明地 取得部分,由被告黃專、黃進發、黃連貴、黃冠彰、黃守敬公同共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黃俊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1308.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依附圖分割分法為分割,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雖造成部分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有所增減,然受有影響之當事人已合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補償基準,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及請求黃明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黃俊明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曾陳述略以:①被告黃森義、黃森平、黃申則以:在系爭土地尚有三人共有之建物,希望可以保留,並願意分割後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嗣後黃森義並改稱:不同意分割等語;②被告黃永陸、黃義順、黃曹傳則以:希望能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照土地現況分割等語;③被告黃冠彰、黃守敬則以: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希望分割方案要公平等語;④黃清勇、黃清江、黃俊明、黃永陸、黃義順則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分割後應有部分有增減之共有人,願意以1坪1萬元之價格,私底下自行處理,無須另送鑑價等語;⑤被告黃清農則以:不同意負擔道路之持分等語。⑥被告黃專、黃連貴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明地於民國88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專、黃進發、黃連貴、黃冠彰、黃守敬人,迄今仍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8至31頁)、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1至49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62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3至71頁)為證,堪認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合併請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面積為1308.17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然系爭土地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人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該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七、按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土地上使用現況如卷附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2日員土測字第22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現場略圖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1頁)可按。
㈡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大致依目前使
用現況而為分割,除黃清江及黃曹傳所有之地上建物外,其餘地上建物均得分配於所有權人各分得之土地上;其中黃俊明、黃森義、黃森平之房屋雖略有逾越至共有道路上之部分,經到庭之共有人原告表示,超出之部分為屋簷,不影響通行等語。而黃清江及黃曹傳所有之地上建物,經黃清江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大伯(即黃明地)他們有同意我蓋房子,願意依照目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分割,會再去跟黃明地之繼承人協商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此外,黃森義、黃森平、黃申並同意分割後三人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09頁)。故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土地現利用狀況大致一致,且多能保留現共有人於土地上所有之建物,減少拆除建物之不利益,並經除未曾到庭之當事人黃專、黃連貴以外之共有人同意,僅黃森義嗣後改稱:不同意分割等語,而符合大部分共有人意願,堪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又被告黃清農雖稱:不同意負擔道路之持分等語,惟系爭土
地僅北側臨對外道路,東、西、南側均為他人土地,故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後,除附圖編號A、B、C、D四筆土地外,其餘道路均成袋地,故自須另闢道路,方能使全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而有開闢編號K部分道路之必要,其中黃清農所分得之附圖編號F部分亦有通行編號K部分道路方得對外通行。而開闢道路係避免分割後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增進整筆土地之利益,並使分得未臨對外道路之共有人能妥適利用分割後土地,避免嗣後通行權之糾紛,故自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道路之面積,對於全體共有人方屬公平。
㈣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故得以金錢補償之。惟本件因分割後致其應有部分有所增減之共有人蕭秀桃、黃清勇、黃永陸、黃俊明、黃森義、黃森平、黃申、黃義順、黃清農均表示願意以每坪1萬元之價額作為補償基準等語,並提出106年11月28日同意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8頁),是共有人間既就補償金額達成協議,本院自應尊重,爰判決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㈤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各共有
人意願及其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以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配,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並於105年8月11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於106年2月3日以書面通知抵押權人,該抵押權人於106年2月7日經合法通知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意旨,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原告分得之部分。
八、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蕭秀桃│24分之9│├──┼────────┼─────────┤│2│黃專、黃進發、│公同共有32分之1│││黃連貴、黃冠彰│(連帶負擔)│││、黃守敬(黃明││││地之繼承人)││├──┼────────┼─────────┤│3│黃曹傳│32分之1│├──┼────────┼─────────┤│4│黃清江│32分之1│├──┼────────┼─────────┤│5│黃森義│24分之1│├──┼────────┼─────────┤│6│黃森平│24分之1│├──┼────────┼─────────┤│7│黃申│24分之1│├──┼────────┼─────────┤│8│黃清勇│20分之1│├──┼────────┼─────────┤│9│黃永陸│20分之1│├──┼────────┼─────────┤│10│黃義順│20分之1│├──┼────────┼─────────┤│11│黃清農│24分之3│├──┼────────┼─────────┤│12│黃俊明│160分之21│└──┴────────┴─────────┘
┌──────────────────────────────┐│附表二新臺幣(元)│├─────┬────┬───┬───┬─────┬─────┤│受補償人│黃俊明│黃清勇│黃永陸│蕭秀桃│合計│││││││││應補償人││││││├─────┼────┼───┼───┼─────┼─────┤│黃義順│33,091│2,284│2,134│11,950│49,459│├─────┼────┼───┼───┼─────┼─────┤│黃森義│13,621│941│879│4,917│20,358│├─────┼────┼───┼───┼─────┼─────┤│黃森平│13,621│941│879│4,917│20,358│├─────┼────┼───┼───┼─────┼─────┤│黃申│13,621│941│879│4,917│20,358│├─────┼────┼───┼───┼─────┼─────┤│黃清農│13,256│913│855│4,789│19,813│├─────┼────┼───┼───┼─────┼─────┤│合計│87,210│6,020│5,626│31,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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